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單禁沒-829-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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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61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時,因不慎遺落皮夾1只,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為警在上開皮夾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認不諱,且經抽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1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