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25-202410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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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定,後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8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87號為緩起訴確定,後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8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 各商標權人之鑑定意見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7—102頁、第107—111頁、第129—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07S號函暨檢附帳號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65頁、第115—127頁、第153頁),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警詢時主動交付之現金5,600元,則屬 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外觀之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 3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CONY)」商標之暖手機 2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3 仿冒任天堂「Family Computer」外觀之遊戲機(內建400種遊戲)【員警蒐證購得】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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