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73-202411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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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706、1491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棒球棍1支、手機1支(詳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43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6、1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7日確定,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7706號卷第92至94頁、40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偵字第7706號卷第97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揆揭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棒球棍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7706號卷第433頁)。 2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