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87-202412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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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瑜 王榆鈞 黃啟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告王良瑜等10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他字第2641號,應予更正)公訴不受理,受刑人王良瑜、王榆鈞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黃啟傑部分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扣案之鋁製棒球棍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為受刑人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王良瑜、王榆鈞、黃啟傑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黃啟傑所有,用以 供該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傑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遭黃啟傑濫用其所有權,用以供該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製棒球棍2支,王良瑜於警詢 供稱:我從告訴人林楷苰手上搶到1支金屬製球棒,隨後離開現場時一起帶走,並於到案時交付警方查扣等語;王榆鈞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球棒是我到沙鹿現場時,不知道誰拿給我的,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球棍係王良瑜、王榆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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