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88-202410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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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袋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袋1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手袋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鑑定報告書、仿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第57頁至69頁),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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