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89-2024110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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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係第三人即 證人黃程雍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此據被告及證人黃程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36頁),故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證人黃程雍。又本案賭博犯行係被告自行為之,而證人黃程雍出租電子遊戲機、IC板行為係日常生活之合法交易行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證人黃程雍而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4150元 2 電子遊戲機 10臺 3 IC板 10片 4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 35個 5 玩具(機臺編號1) 10個 6 3C產品(機臺編號1) 12個 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2) 2個 8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5) 5個 9 玩具、公仔(機臺編號5) 9個 10 3C產品(機臺編號5) 13個 11 手電筒(機臺編號6) 29個 12 毛巾(機臺編號6) 12個 13 香皂(機臺編號6) 10個 14 香氛球(機臺編號6) 11個 15 吊飾(機臺編號6) 8個 16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2) 2個 1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14) 1個 18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5) 2個 19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7) 6個 20 3C產品(機臺編號17) 12個 21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8) 16個 22 公仔(機臺編號18) 8個 23 3C產品(機臺編號18) 9個 24 公仔(機臺編號20) 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