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90-202412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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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傑 賴朝期 許仕承 楊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楊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沁傑、賴朝期、許仕承、楊洋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 自被告楊洋身上所扣得,為其所有,且被告楊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賭客,我花費100元玩鼠來鼠趣遊戲機,得到20張彩票,1張彩票可兌換10元,我已將彩票換得現金200元等語(偵卷第69、71、332至334頁),足見上開扣案200元為被告楊洋賭博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既已敘明聲請對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2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陳奕全)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有該案判決及陳奕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8萬3400元(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現金共計18萬34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8萬3600元應係誤載) ⑴200元 (受執行人楊洋)  111年度保管字第5810號(偵卷第367頁) ⑵18萬3200元 2 教戰守則2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1(偵卷第381頁) 3 帳冊登記表24張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2(偵卷第381頁) 4 彩票若干張2組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3(偵卷第381頁) 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4(偵卷第381頁) 6 機檯鑰匙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5(偵卷第381頁) 7 夾娃娃機IC板17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6(偵卷第381頁) 8 賭博電玩IC板1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7(偵卷第381頁) 9 賭博電玩IC板2片 112年度保管字第476號編號8(偵卷第381頁) 10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1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1(偵卷第399頁) 11 電子遊戲機(鼠來數去、小小廚師)2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2(偵卷第399頁) 12 選物販賣機17臺 112年度委保字第6號編號3(偵卷第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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