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93-2024120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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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97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IC版壹片、兌獎單及抽獎盒壹批,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家豪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選物販賣機1臺、IC版1片、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詳偵卷第3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 第22條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113年5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而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IC版1片、兌獎單及抽獎盒1批(均責付與被告代保管中),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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