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單聲沒-199-2024101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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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皇因犯偽造文書印文-軍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移交事項」欄不實登載「查上士蘇文國休假狀況良好」等文字,係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任職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副區隊長,屬公務員,負有襄助主官(即區隊長)處理區隊事務,並於區隊主官休假時、代理區隊長職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文國上士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8日及12月26日休假,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需對蘇文國實施反查,並如實記載於所執掌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上,被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明知其未與蘇文國聯繫上,卻仍在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移交事項」欄不實登載「查上士蘇文國休假狀況良好」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對於休假人員安全狀況掌把之正確性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地在其當時服役營區內即金門縣烏坵鄉,且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並無扣案,依被告及證人王琮郁於憲兵隊詢問時均稱: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於填寫完畢後會交由單位業務承辦人實施留存,保存期限為1年等語,是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雖曾為被告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然於被告填寫完畢後即交由業務承辦人實施留存,是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應由烏坵守備大隊之業務承辦人留存,又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1年海陸交調字第001號)所載:「該管107年至110年間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業已銷毀(保存1年,109年11月27日及12月8日之簿冊係本部督察室於110年11月15日...所留存)」(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第60頁),是實難認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所在地在臺中市,又被告並非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財產所有人,亦難認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臺中市。 四、綜上說明,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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