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05-202410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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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南 戴向磊(原名:戴義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以南、戴向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確定,113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以南所有,而供其 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且係於被告王以南用以作為賭博場所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02室住處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王以南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卷第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59、67至73、171至17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雖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王以南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有誤會,惟仍依法予以諭知沒收之結論尚無不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贓款新臺幣90,000元(111年度保管字第5123號)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及VGA線)、電腦螢幕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5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