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07-202501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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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474號被告潘羿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編號2),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準此,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則僅限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吸食器2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毒無關等語,經認定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而與該案無證據關聯性,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無前揭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吸食器2個,容有違誤。復該等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