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09-202410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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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德涉犯賭博案件,因被告死亡,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保管字第5972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廖顯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113年5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執聲卷第5至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固可認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於113年5月7日死亡,則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扣案物之所有權即因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是聲請人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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