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12-202411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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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112年度緩字第34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內外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蒐證照片42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逞兇之折疊刀、鋁棒扣案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 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第20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鋁製球棒1支 陳建翔 112年度保管字第4464號 2 折疊刀1支 陳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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