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1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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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良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怡宣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蔡志良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上開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後,2人朋分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㈡其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親蔡志良,且蔡志良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由蔡志良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蔡志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是前揭扣案物因繼承而歸蔡志良所有,而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蔡志良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自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四、本案定於113年12月10日14時14分在本院第8法庭進行訊問, 參與人於前開期日應遵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就訊問期日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