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6-2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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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宣(已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之 繼承人 蔡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係被告搶奪彩券後所兌換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由被告之繼承人甲○○所繼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 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書固然僅記載已歿之被告乙○○、 被告之姊妹蔡宜芸、蔡沛珊為繼承人、犯罪嫌疑及其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嗣後檢察官已更正以被告之父甲○○為繼承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衡113執他2918字第1139138799號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式業已補正合法。  ㈡被告涉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贓款1萬8500元係被 告與共犯林明右搶奪彩券後,經兌換為現金,2人朋分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林明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1萬8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屬適法。  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母親已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親甲○○,且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應由甲○○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甲○○經本院裁定其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且該裁定已寄存送達至其住居所管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已足以保障其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惟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3、35、37頁),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再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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