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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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宗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 過失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他卷第51至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9日航處防字第1125253081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百靈油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121010302號函、百靈油中文標示照片1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6、11至23、39頁)。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德國百靈油2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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