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31-202412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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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止血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原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止血鉗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止血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11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該止血鉗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