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34-2024120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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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 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 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 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 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