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39-202412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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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姿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112年度緩字第 4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偽造「林秀梅」印章壹個、「林秀梅」印文、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姿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50607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偽造之「林秀梅」印章、印文、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連姿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0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偵卷第45頁所示之「林秀梅」印文1枚,為被告先偽刻「林秀梅」印章後所蓋印,另同卷頁所示之「林秀梅」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2頁),是檢察官就本案偽造之「林秀梅」印章、印文、署押,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