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42-20241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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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夾血氧機伍拾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聖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且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50臺指夾血氧機(下稱血氧機),係被告所有,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遭查扣之血氧機,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05511號函1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血氧機50臺,屬被告所有,為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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