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單聲沒-247-2025012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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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1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鑰匙圈肆拾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鑰匙圈44個,為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日確定, 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鑰匙圈44個上所示商標,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經鑑定均為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79頁),是扣案之鑰匙圈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