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7-4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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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658、4859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益洲前各於民國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又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予以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即於112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即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即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峻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佳文,係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峻陞、劉佳文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佳文則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由附近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林益洲係肇事者後,由員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對林益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祺、鄒桂敏(即林峻陞之父母)、劉佳文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林 益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之附表一 所示證據(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各於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 項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其酒後駕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峻陞死亡之結果;又其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6、109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況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發生死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罪責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且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既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各款等情形,如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起訴意旨就被告關於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因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為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分別死傷結果,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吊銷駕照駕車情形,然其關於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至其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即被害人劉佳文部分),爰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合法用路者路人身安全且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巨大等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原予裁量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除撞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個別發生死亡、受傷嚴重後果,其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肇事後,並無報警處理或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江聰禮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江聰禮隨即告知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本案肇事駕駛者為被告,員警李明昱進而發覺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者江聰禮、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8頁至第186頁),爰審酌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開犯行前,綜合上述證據,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非屬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亦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自首情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參見本院罪責卷宗第173頁)等語,然經證人即製作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非首位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內容,係指其與被告間之情況;另其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87頁至第191頁)等語,是證人余鎮良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肇事時,或因受限於具有重大傷亡之車禍處理時效,未及向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李明昱確認是否已有其他員警發覺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情狀,而依自身處理情狀而填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可認定。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至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亦知悉服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顯具不良影響,服用相當程度酒類將導致自己對駕駛車輛之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利用各種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新聞媒體亦多次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傷亡事件,猶不知自制,竟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復因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造成車輛撞擊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益徵其漠視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林峻陞之家屬永久心靈傷痛;又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前述得加重其刑情狀。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峻陞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8百萬元完畢(詳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另因被害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而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200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 民法官法第86、87、8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