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