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11-20250122-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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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