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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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