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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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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