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17-20241028-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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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最為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有勾串之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O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賴OO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免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內,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理應無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