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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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