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國審聲-7-20241016-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作志 劉蘭英 共 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涉犯重傷害致死案 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王敬誠已經死亡,聲請人王作志、劉蘭英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2人上開被訴重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直系血親等情,有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吳柏侖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等語,被告李沅祈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