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國審聲-8-20241218-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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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被 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耀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謝耀霆為被害人謝文榮之子(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15頁),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24、27頁)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