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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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