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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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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