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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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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