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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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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