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撤緩更一-3-20250107-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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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蓓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而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9日,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三、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時,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13萬元,該案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9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執聲卷所附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乙案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徵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是否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觀之受刑人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賭博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受刑人所犯乙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而非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併參酌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審卷第49-50頁),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他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