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撤緩更一-4-20250206-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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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9日、13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擔任報案手、撞車手製造假車禍及於假車禍後冒充為駕駛而報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期間,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後案之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之緩刑宣告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現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0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9日、1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13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 狀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①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後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為,且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逾6月,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而有違公平正義;②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期間受刑人無任何違反刑典事宜,如撤銷緩刑,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③後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淪為詐騙集團工具,受刑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輕,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預期之效,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㈣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乃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 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報案手」等工作,經前案一審判決於111年8月25日宣判,是受刑人顯已知悉其前案所為之犯行,業經判處相當之罪刑,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衡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是以受刑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宣判後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期間(即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9日、13日),旋故意再為後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核其所犯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皆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有關,罪質與犯罪型態相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亦未珍惜前案一審判決惠予緩刑之寬典,更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方於甫獲前案一審判決緩刑之宣告後未逾半年即再犯後案,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