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撤緩-113-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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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TTSENGEL BALJINNYAM(中文名保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猥褻案件(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TTSENGEL BALJINNYAM因乘機猥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該緩刑宣告下稱本案緩刑宣告)。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3日均未到案,經查詢其出入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20日出境,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臺居留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2樓、臺中市北屯區(誤載為北區)衛道路68號1樓B室,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 侵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4月3日、同年5 月23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已於113年2月20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且參諸受刑人係直接離境,應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