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撤緩-117-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明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中,仍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6月4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復於112年10月18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之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係未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發生後未及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竊盜 案件,且前、後案罪質相同;及後案係於前案偵查中再犯,足見前案偵查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犯竊盜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再度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及法律規範之態度,可見一斑,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具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又前案於判決時,後案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足認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之際,尚未能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自未能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 ㈢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