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撤緩-119-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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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 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250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臺南地院一百一十二年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負擔,即給付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3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確定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上開負擔,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本案調解筆錄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2人,有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22日函(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2人乃於113年3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3月27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願意履行,然迄於履行期限即113年4月25日,受刑人仍未給付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再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7月4日到庭,自陳其先前因父親 過世,又要負擔房租、扶養小孩,經濟負擔很大,但其願意履行,希望能自113年9月起,每個月給付告訴人2人各2,500元等語,經本院電聯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受刑人所陳方式履行,惟迄於113年10月8日,告訴人2人仍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得籌措準備;且經受刑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後,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再次承諾可分期給付之金額,告訴人2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限、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受刑人卻仍未給付分文,顯然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