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131-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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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睿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113年5月29日前支付公庫1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29日止,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 月12日以南檢和寅112執緩491字第112905157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9日前向該署國庫帳戶支付10萬元,於112年7月19日囑託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受刑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遂以受刑人未依限繳納公庫款項,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未依照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履行。 ㈢然查,受刑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至11 3年11月17日,迄今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並參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在監獄內都在住院、沒有勞作金、係低收入戶,本身無錢可繳款,亦無家人可代繳款,待我出監後即可分期繳款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受刑人於111年、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稅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受刑人於監所內每月確有諸多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看診、其他自費金額等支出,並於113年8月2日保管金結存金額僅688元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60020號函暨檢附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0頁),足見受刑人所述因其在監致無法依照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等節,並非全然子虛,堪認其客觀上確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尚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與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且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