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撤緩-134-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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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緩字第11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1272號(起訴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且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受刑人共8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形。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嗣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10日;復再犯竊盜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再者,受刑人於112年1月12日、5月11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1日、10月12日、12月28日及113年6月13日,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有未經核准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5月3日至5月16日及5月16日至6月6日等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存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經觀護人約談時,坦承知悉要報到也有收到告誡函,但不想回臺中生活,即便臺中地檢署幫忙找工作也不要等語,且對於觀護人提醒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配合遵守之特定事項,亦表示無法做到等語,此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的確數次因故意再犯他案,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報到單存卷 足佐,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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