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撤緩-148-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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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7號等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歐宗德表示受刑人迄至112年11月29日僅給付17萬5,000元,尚欠7萬5,000元,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立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3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黃益欽8萬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告訴人黃益欽5,000元;立悔過書1篇,及給付告訴人歐宗德25萬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告訴人歐宗德1萬元,且該判決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依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就受刑人是否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等節,僅有告訴人歐宗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自行提出其有依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即按月支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文件及悔過書1篇,且卷內並無同時檢附該函文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收受該函文之通知,有執聲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雄檢信嶸110執緩490字第112909138號函可佐。觀諸聲請意旨及上開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均僅說明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項,然對於何以認定受刑人非因工作收入減少及其他債務負擔,導致經濟困窘,而延遲給付,甚或其確實存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均付之闕如。 ㈢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之前本來是卡丁車工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做到113年2、3月因為手受傷一段時間不方便,有聯絡告訴人歐宗德那邊的黃小姐說我無法正常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有寬限我,我就先匯5,000元過去,我有時候不方便就沒有付,下個月再付1萬元、2萬元。我這次進去關是因為另案恐嚇取財,剩下的我還是願意給付,我現在是因為還在執行,故無法給付,剩下的7萬5,000元,我會在出去後2個月盡快給付完畢,最晚114年1、2月給付完畢,因為我家只剩我父親在工作等語。復審酌受刑人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就告訴人歐宗德部分已給付17萬5,000元,僅餘7萬5,000元未清償,支付金額已達七成,清償比例不低,足見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仍有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效果,與一般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歐宗德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