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158-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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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昌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被害人郭羽桐(即郭靜佩,下稱郭羽桐)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5年1月29日。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其應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給付郭羽桐之證明送該署辦理,然於該函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置若罔聞,未有任何支付證明寄至該署辦理。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函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受刑人回覆,並經郭羽桐於113年4月30日致電告知該署迄至113年4月30日,皆未收到任何一期賠償金額。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署接受詢問,受刑人稱其無法負擔調解金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語,並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上勾選「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且手寫加註「生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足認受刑人明知其應履行賠償義務,惟其並無履行之意願,明顯不可能達成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112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受刑人願給付郭羽桐10萬元,自 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臺中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1739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截至113年4月15日止賠償郭羽桐之證明予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屆期並未提供該署任何給付證明。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13日,以中檢介規113執緩449字第1139055687號函檢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填妥該調查表並回寄至該署辦理,然於合法送達後,亦未見受刑人回覆,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1至43頁、第63頁、第67頁)。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18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於詢問時陳稱:我在工地工作,薪水平均4萬5,000元至4萬7,000元;我並沒有依約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郭羽桐5,000元;我無法負擔調解金額10萬元,希望可以繳納罰金5,000元等語,並在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勾選「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且以手寫加註「生活開銷過大,無法給付調解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受刑人明知其自112年11月15日起,應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0元予郭羽桐,且有按月履行賠償之可能,然其卻未依約給付郭羽桐任何一期之賠償金額。是受刑人顯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