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撤緩-164-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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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旭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經查訪皆未到、無人回應,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中,違反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 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迭經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有執行卷附各該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訪查紀錄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毫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衡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已有相當時日,竟仍一再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嗣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陳明其有何未能到案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已無意願實現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