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撤緩-166-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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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嘉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嘉豪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自111年12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向告訴人陳美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該案於112年1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其屆期未為任何支付。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6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然受刑人親自簽收該函文後,卻未提出任何其 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明,且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6月 7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欲與其聯繫,其手機亦已轉為空號,告訴人復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均未給付賠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告訴人之清償調查回報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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