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撤緩-169-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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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9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基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在其與檢察官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12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31號指揮執行,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於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後,再接連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受刑人屆期均未到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未完成上開案件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一事,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後,即已明確 知悉將來必須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經本院在渠等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相同內容之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足認前揭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評估個人履行能力後,出於己意所同意之內容。嗣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已註明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復於被告多次未到後,嘗試以電話聯繫未果,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均無變更,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不是不去,是不曉得怎麼樣很快就忘記,30天我受得了嗎等語,可知受刑人並非不知道自己需到案執行一事,客觀上亦無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正當事由,卻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場,彰顯受刑人欠缺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亦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檢附之卷證資料,並 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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