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撤緩-170-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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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娟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至105年5 月5日,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上訴駁回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⒉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 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狀等節,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僅約半年即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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