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176-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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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T(中文名:阮文 忠,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卻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擅自離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以中檢永甲112執緩89字第112900879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1月11日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函文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即113年1月10日前)履行,且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即已出境,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聯繫受刑人所屬弘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開該公司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支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通知 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理由,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再參以受刑人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1月7日始屆至(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9號執行卷宗第18頁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所載),受刑人卻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出境,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次入境履行負擔,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