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177-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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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資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繳制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等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決定之。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甫滿1年固再犯後案,惟所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案所犯係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匕首,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匕首,數量僅1把,暨受刑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況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案乃屬偶發之再犯原因,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1年,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經刑確定後甫滿1年即為後案 犯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