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撤緩-178-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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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助字第19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另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簡雯玲新臺幣(下同)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復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經本署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僅一開始履行賠償10期共計3萬元,後續均未繼續履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林威宇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於本院函詢其對本案撤銷緩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陳報之地址亦同上揭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本院就本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另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簡雯玲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9年2月4日,因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而於113年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尚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關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判斷:  ⒈受刑人固先後犯前、後兩案,惟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前」所為,核與「已受緩刑宣告,卻仍不思警惕而故意犯罪」之情形有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等情,各有不同,彼此不具備關聯性,已然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  ⒉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 賠償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後,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開緩刑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犯後有意彌補過錯,違反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  ⒊再者,經本院電詢前案告訴人簡雯玲關於受刑人賠償情形, 告訴人簡雯玲回覆稱:受刑人已經於113年9月23日依照判決所示條件,將剩餘全部的賠償金額都給付完畢,既然被告都已經給付了,就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並有受刑人陳報之匯款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按照前案判決所付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綜上,本院認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獲取教訓,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曾犯他罪,然實難由後 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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